双城县熟地租借规则
1940年(康德7年)10月
第一条 双城县内开拓财产中的熟地及其地面附着物,依据本规则由县长贷与之。
第二条 熟地及其地面附着物的等级、租借费、水沟费及租借面积、租借数量由县长决定。但是,根据土地之状况等可变更前项之条件。
第三条 接受租借熟地及其地面附着物者,需有连带保证人3人做保,向县长提交熟地承借证(或房屋承借证),但承借人是官厅人时不需要保证人。
第四条 租借费必须以现金,限十一月末之前应缴纳给村公所。
第五条 逾期不缴纳租借费时,送达催款信,一封催款信征收1角手续费。被催款仍不缴纳者,按每100元日息3钱征收滞纳金,但是,滞纳时县长认为有酌情之必要,不在此限。
第六条 熟地及其地面附着物之租借时间为1年。但遇事可更新续之。
第七条 县长认为天灾及其他有减免必要时,可以减免租借费。发生灾害时,承借人应马上通过该管村公所呈报县公署。
第八条 熟地及其地面附着物的承租限于本人。但根据需要,委托人也可承租。
第九条 对其熟地及地面附着物欲变动时,需经县长之许可。
第十条 承借人有对地面附着物进行小修缮的义务。
第十一条 所承借的熟地及其地面附着物不得转租及转让权利。但不得已时,需经县长之许可。
第十二条 承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时,县长回收其租借物件并给予其他必要之处置。
1、不缴纳租金时。
2、对租借熟地不能细心耕种管理时。
3、故意损坏租借物件时。
4、违反第九条、第十条、第十一条规定时。
第十三条 县署认为有必要时可无偿回收租借之熟地及其地面附着物。当发生前项情况时,承借人必须按规定时间撤出其建筑物及返还地面附着物。
第十四条 根据第十二条规定,回收租借物件时,对承借人或第三者所受之损失,县方不负赔偿之负。(关于租金支付及损坏租借物的赔偿,保证人与承借人连带追究责任)滞纳租金时,保证人有义务代其支付。故意损坏租借物件时,由承借人赔偿之。
附则
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。